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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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怡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怡雯於民國99年5月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東英十七街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十甲東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阿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英十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因見被告駕車左轉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阿梅告訴被告古怡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