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羽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羽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21時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裕毛屋凱福登生鮮超市店內,徒手竊取KirinFire無糖咖啡、健茶王各1瓶及紀寶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5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上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正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員工 吳宗憲 發覺並將其攔住後報警,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吳宗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羽瑄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羽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且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