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業商行即 郭勝
            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甲○○
            6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業商行即 郭勝議 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間自89
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
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被告如逾
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91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71,479元及自91年7月21日起
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為提此本於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佳
業商行即郭勝議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乙○○部
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到庭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但以﹕無力清償云云,
資為抗辯。被告佳業商行即郭勝議、乙○○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佳業商行即郭勝議、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到庭亦不爭執上
情,,被告佳業商行即郭勝議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佳業商行即郭勝議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甲○○、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向被告三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被告佳業商行即郭勝議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
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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