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0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
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於94年7月1日變
更額度為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增補約定
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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