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板橋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献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
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
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起訴後變更為
「魏献聰」,並依法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管理費
共146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月21日調解程序當庭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6年2月起至96年11月、97年2
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11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板橋大學城」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每戶每月應按房屋坪數
及車位繳交管理費,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830元。惟
被告自96年2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經原告於97年3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至97年8月止,除繳納96年
12月及97年1月之管理費外,積欠達31110元。又依住戶規約
第10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費用經管理委員會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時,得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10元,並
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惟
另以:90年間原告僱工清洗水塔,水淹至伊屋內,原告均未
處理亦不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
區規約節本、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被告到庭就其自96年2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經原告
於97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置理,至97年8月止
,除繳納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管理費外,積欠達31110元一
節,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亦有類此之規定,則管理委員會
之任務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至
費用,則應由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應,而依該社區住戶規約
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830元,被告既為該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規約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被
告所辯:90年間原告僱工清洗水塔,水淹至伊屋內,原告均
未處理亦不賠償云云一節,縱屬實在,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仍屬不明,被告自不得執此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五、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4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積欠費用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時,得加計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自96年2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經
原告於97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至97
年8月止,除繳納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管理費外,積欠達
31110元等情,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110元,並無不當。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在金額
1464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應加計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
開支付命令於97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就
上開14600元部分,被告應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至其餘16470元部分,原告於97年
8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始當庭擴張請求金額,被告亦拒絕給
付,則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
息,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14640元部分自97年4月10
日起,另16470元部分自97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