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6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蕭慧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6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