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20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