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聲請人 趙辰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清算,懇請鈞院停止對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88229號強制執行案件,以期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及債權人已聲請對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88229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惟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消債清第68號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已說明就其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復於105年7月4日補正狀中陳稱其保單已遭強制執行,現已無價值等語(見本院105消債清字第68號卷第9頁、第61頁),堪認其所投保之保單確已無價值,是以系爭保單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