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號碼:TLB14033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