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被告 馮建忠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謝梅宣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
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3.7065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行使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否則即有裁量之瑕疵。而觀察、勒戒之執行,因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之勒戒處所,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均予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同案遭查獲之 張毓哲 經檢察官第二次傳喚獲得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再次傳喚被告開庭,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目前並無案件偵審中,亦無在監在押或案待執行之情形,而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有瑕疵。原裁定僅由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審酌被告中年工作努力不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頁反面、40、4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吸食器
2組扣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至22、27至29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43、44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偵卷第48、49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觀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⑴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被告以其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又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容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張毓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張毓哲於108年5月30日在伊上址住處,係自己拿伊住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10頁),與同案被告張毓哲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前,伊係於
108年5月30日在馮建忠住處施用毒品,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馮建忠去買的,然後伊一起施用,但馮建忠沒有向伊收錢等語(偵卷第13頁)。且張毓哲於警詢時另供稱:伊與馮建忠住在一起,扣案毒品、吸食器均為馮建忠所有,伊曾按馮建忠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也可能是「威」的錢,伊收到錢就交給馮建忠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有收取金錢之事實(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行動電話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偵卷第31至36頁),則被告是否涉有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嫌疑,是否將開啟偵查程序,或倘受緩起訴處分是否將遭撤銷,而受更不利之處遇等,均未可知,已與單純遭查獲施用毒品之個案有別。
⑶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四罪)、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獲假釋之寬典執行完畢,仍未戒慎自律,遠離毒害,竟施用毒品而犯本案,復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達5包,自制力薄弱,行為依然偏差,已非偶然接觸毒品,非得僅以同案查獲為由,主張與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張毓哲比照辦理。
⑷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於108年6月2日訊問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表示:「(問:有無其他陳述?)沒有」後(偵卷第41頁),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