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裕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裕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受刑人許裕興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妨礙性自主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8年10月14日簽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定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08月25日│103年08月20日至│103年08月24日││││103年0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293號│偵字第4293號│偵字第4293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75號│75號│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7日│106年04月27日│106年04月27日│││││││├─┼──────┼────────┼────────┼────────┤││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判││75號│2799號│27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4月27日│106年09月08日│106年09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39號│執字第3203號│執字第3203號││備註│├────────┴────────┤│││編號2至3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侵占│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6年04月11日至│105年11月07日│105年11月07日│││106年04月20日│(11時、12時許)│(14時、1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18號│偵字第634號│偵字第634號│├─┬──────┼────────┼────────┼────────┤││法院│基隆地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3│106年度侵上訴字│106年度侵上訴字││事││號│第321號│第3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30日│107年04月12日│107年04月12日│││││││├─┼──────┼────────┼────────┼────────┤││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63│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判││號│4646號│46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107年12月06日│107年12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73號│執字第3726號│執字第3726號││備註│├────────┴────────┤│││編號5至6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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