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8、73至117、119至130頁)。
㈡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125、126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初某日│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緝字│││17939號│4313號等│第168號│├─┬────┼────────┼────────┼────────┤│最│法院│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第196號│489號│38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6年3月2日│106年8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25日│106年3月28日│106年9月5日│└─┴────┴────────┴────────┴────────┘┌──────┬────────┬────────┬────────┐│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5年5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7143號│165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28│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90││實││號│2069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日│107年3月9日│107年8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6日│107年4月24日│107年9月26日│└─┴────┴────────┴────────┴────────┘┌──────┬────────┬────────┬────────┐│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11、12、│││││13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7470號│2458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1535號│263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