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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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盛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1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約24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僅就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須計算地上物之價額,是按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民國10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757,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3,500元×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5,757,
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036元。至原審判決主文第
2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0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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