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元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元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元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日採│108年4月12日上│││尿時起往前回溯96│午7時許│││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1號│毒偵字第1063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1│108年度竹北簡字││││7號│第3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26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1│108年度竹北簡字││││7號│第326號││├────┼────────┼────────┤││判決│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76號│執字第4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