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 蔡夢筑 被告 楊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一0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2元(其中4697元是被告應按月攤還原告代伊給付之貸款,餘405元是被告每月應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故被告每月共應給付原告5102元,貸款最後一期是110年1月6日);又被告先以交給原告之一筆保險理賠金按月扣抵上開費用,但該理賠金已於108年1月用盡且有不足,原告遂通知被告應給付餘款,但其不予理會,此後即聯絡不上被告。基此,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原應給付原告3萬5714元,扣除前揭保險理賠金之餘額2020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子女學費5718元後(被告之家人協助繳納 楊宇恩 中班第二學期學費1萬1435元,半數5718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7976元,又依離婚協議,被告自108年8月起止110年1月止,仍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102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相符(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二)財產之歸屬①約定「男方(即被告)需將貸款一期4697元按月支付於女方(即原告)(每月10日前),加上健保費405元共5102元(貸款最後一期為110年1月6日)。」等語,關於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102元之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離婚協議條款所拘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應給付原告2萬7976元,並提出手寫筆記明細3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離婚協議之約定,就已屆期而被告未依約履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萬7976元,及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1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