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113號原告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之1被告長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約 原告與被告長宸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9,835元【計算式:美金23,800元×29.825(原告起訴時101年7月25日與新台幣匯率比為1:29.825)=709,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