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諷
林枝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諷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枝財幫助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諷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麗水美樹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林枝財為該社區之管理員,平日負責代收、發送住戶之信件。施諷與麗水美樹社區部分住戶,不滿當時之主任委員 楊富貴 之管理委員會運作方式,擬改選施諷為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嗣施諷 與楊富貴分別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為麗水美樹社區主任委員,送件後正待臺北市政府函覆,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郵差將抬頭為「受文者: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人 楊富貴君 」(下稱系爭信件)及「受文者: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施諷君 」之2封掛號信件,遞交該社區管理員林枝財。林枝財代收信件後,即將2封掛號信件放置於櫃檯上,並撥打電話通知施諷前來取件。林枝財明知施諷與楊富貴間對於管理委員會運作有糾紛,因擔心自己工作不保,竟仍基於幫助施諷妨害秘密之犯意,任由施諷取走系爭信件,施諷亦明知系爭信件,係寄送予楊富貴之封緘信函,非經同意不得無故開拆,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於取得系爭信件後,即返回其位在上址5樓之1住處內,無故徒手將信件拆開,並閱覽信件內容,瞭解臺北市政府對於楊富貴申請報備為該社區管委員會主任委員一事裁處之情形為何,閱畢即用膠水將信封封口處黏貼回去,並將信件歸還林枝財保管。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楊富貴及其妻 徐令儀 返回麗水美樹社區,經過櫃檯領取信件,返回上址25號6樓之1住處後,正欲拆信之際,發現信件封口並不平整,且有遭重複黏貼之痕跡,隨即下樓質問林枝財,並要求調閱監視錄影查明先前為何人取走信件,林枝財當場推託須3位委員會同開啟監視錄影始能調閱,楊富貴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警將上開信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進行比對,核與施諷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可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應屬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發查字卷第42至44頁),係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囑託該局以採集信函上指紋為人別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富貴、證人徐令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施諷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走系爭信件,並開拆閱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上面是說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楊富貴先生,基於我淺薄見解,是公司財產,不是私人所有,登記主任委員跟公司登記是一樣,不是私人的信件,這封信是要放在管委會,讓社區大家閱覽,是公眾財產云云。另被告林枝財坦承為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員,平日負責代收、發送社區住戶之信件,以及其將上揭屬於告訴人楊富貴之系爭信件放置於桌上,而任由被告施諷將信件取走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施諷是主委,他直接把信拿走,我沒有辦法,要怎麼阻止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枝財為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員,平日負責代收、發送社
區住戶之信件,其於上揭所示時、地,同時收得系爭信件及抬頭為「受文者: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施諷君」之2封掛號信件後,明知告訴人不在家中,於被告施諷前來領件時,不僅讓被告施諷領走自己之信件,並任由被告施諷同時將系爭信件取走,而未為阻止,以及被告施諷於上揭所示時、地取得系爭信件後,未經同意而開拆該封緘信函等情,分據被告林枝財、施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他字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18、22頁),並據被告林枝財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作證、證人即告訴人楊富貴、證人徐令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參他字卷第38-40頁、發查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2-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2日麗美字第014號函、新光保全服務人員客戶服務單、收取掛號登記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8-10頁、發查字卷第42-44頁)。
㈡被告施諷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信件之受文者明載為「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楊富貴君」(參發查字卷第26頁),而非僅係「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是該信件屬於告訴人楊富貴實私人之信件無疑,且依常情一般人亦不可能期待該署名「楊富貴君」之信件,僅因告訴人楊富貴擔任麗水美樹管委會主任委員,即有分享該社區住戶閱覽之義務。參以被告取得該信件後,並非將之放置在管理委員會,供全體住戶閱覽,而是於開拆後隨即以透明膠水黏貼開封之處,再交還予被告林枝財,由被告林枝財於當日下午5時許,交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他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亦明知該信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而非管委會,其非有權限開拆信件之人,至為灼然。因此,被告所辯:該信件係公眾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林枝財雖辯稱:施諷是新的主委,我沒有辦法,我以為
他檢查X光還是怎麼樣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擔任麗水美樹社區管理員已有8年之久,平日負責代收住戶信件等事務,依據該社區管理員收受掛號信件之處理模式,係先登記,待住戶簽名後始得交付信件(參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信件之受文者既已載明為告訴人楊富貴,被告林枝財基於自己之職責及前揭作業習慣,自不得任由非該信件名義人之被告施諷取去,縱使被告施諷為新任主任委員亦無此特權。參以其自承知道被告施諷取走信件有可能是要作X光之類檢查,顯見其亦明知被告施諷取走系爭信件,將以不法手段窺視,但其竟違反作業常規,而任由非信件名義人之被告施諷於未簽收之下取走系爭信件,使被告施諷得以進而開拆告訴人之系爭信件,足認被告林枝財確有幫助被告施諷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至明,被告林枝財前揭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諷妨害秘密及被告林枝財幫助妨害秘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被告林枝財基於幫助之犯意,任由被告施諷取走系爭信件,而為被告施諷之妨害秘密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前段之幫助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被告林枝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諷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時之管理作風,但其未思以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竟利用收受臺北市政府函覆信函之際,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上開信件,實非可取,被告林枝財知悉上情,仍然消極任由被告施諷取走告訴人之信件,行為亦屬不該,被告二人在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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