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彬(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彬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04.05│104.05.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84號│第1563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39│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5.09.06│106.03.21││├─┼──────┼──────────┼──────────┼──────────┤││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39│106年度台上字第2167│││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9.26│106.06.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288號(已執畢)│第10316號(執行期滿│││││日1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