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相 對 人  謝國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
  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
  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
  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同區段52
  2-6、522-7、522-10、522-11、522-12、522-13、522-14
  、522-15、522-16、522-17、522-18、522-19、522-20、52
  2-21、522-22、522-23、522-24、522-2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04,373元【計算式:面積(11.99+65.4
  7+53.60+54.76+63.54+70.26+73.97+73.68+
  80.75+84.72+81.96+116.22+347.67+117.82+70.8
  1+82.77+91.65+90.61)㎡×申報地價1,760元/㎡
  ×4%×7年=804,3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調解
  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
  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聲請人通行,自經濟上觀之,與調解
  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
  標的價額核定為804,3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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