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2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林佳誠 (原名 龔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68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86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33萬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貸款契約及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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