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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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未能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者,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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