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忠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上開仲裁判斷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程款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聲忠字第84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6,190元,揆諸首開法條,應徵費用3,000元,聲請人僅據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費用2,000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及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系爭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於法均有未合。
三、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