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机蓮芳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4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承其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現實際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0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之處所為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至新北市新店區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復參諸聲請人陳報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均係記載桃園縣之地址,且聲請人前曾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建物一棟,是應以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為其住所地較為妥適,從而,本件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