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藝路口,欲右轉沿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鳳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彭建傑左前方,詎彭建傑未與謝鳳珠所騎乘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謝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欲超越謝鳳珠,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謝鳳珠所騎乘機車,致謝鳳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
二、三、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彭建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鳳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他字卷第2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1頁、調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9至20頁、調偵字卷第15頁),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