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吳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李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欠缺清償貨款之資力,且應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或使其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設立「兆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先以少量交易並依約付款之方式,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有能力支付貨款之人,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603,100元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4,603,100元之損害。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直接受有影響,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以詐欺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損,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自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少量交易並依約支付貨款之方式,
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4,603,100元之貨品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9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告開立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頁);且被告業因上開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其犯詐欺取材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5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足信為真。準此,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原告詐騙貨物,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之市價4,603,1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時間│詐騙經過│詐得財物/│││││價值(新臺│││││幣)│├───┼──────┼───────────────┼─────┤│1│104年4月21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批│││15時30分許│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47萬││││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5000元)││││8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7│││││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2│104年4月24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批(│││15時30分許│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71萬元││││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8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71│││││萬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3│104年4月29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批(│││15時30分許│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67萬││││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5000元)││││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67萬│││││5,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4│104年5月2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批(│││15時30分許│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71萬││││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4300元)││││8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71│││││萬43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5│104年5月6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批(│││15時30分許│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79萬││││信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1800元)││││、票號AA0000000號、面額79萬18│││││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6│104年5月8日│被告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漁貨加工廠│魚翅1批(│││15時30分許│向原告購買右述財物,被告佯以三│價值123萬││││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7000元)││││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3│││││萬7000元、發票人兆昌公司(代表│││││人李漢章)之支票1紙付款,惟屆│││││期即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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