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育均潘慶丞葉晉毓朱建鑫陳紀憫牟善凱陳培瑋 (林育均等7人,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3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少年伍○正(民國00年00月生,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邱○凱(00年0月生,另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湯○勳(00年00月生,另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應予訓誡)等人均明知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以闖紅燈、佔據快車道等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120-LZA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林育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晉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建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紀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牟善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伍○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湯○勳,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騎乘約30餘部機車,以鋁箔紙遮蔽牌照號碼,企圖躲避警方查緝,並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日1時15分許起,沿高雄市○○區○○○路、凱旋二路、中正二路,高雄市○○區○○○○路,明誠四路、逢甲路、高雄市○○區○○○路○路段,以時速約70公里之高速,沿途連續以佔用快車道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執行防制危險駕駛勤務時,尾隨車陣沿路蒐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伊只是陪同,並沒有實際飆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佔據快車道、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等情,有同案被告林育均、潘慶丞、葉晉毓、朱建鑫、牟善凱、陳培瑋、陳紀憫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核與同案被告即少年邱○凱、湯○勳及證人 馬明耀葉晨和潘雪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104年3月1日凌晨危險駕車重機車隊行進路線圖3份、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5張、蒐證錄影光碟乙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騎的,我不清楚車速多少。當時只是覺得好玩與刺激,才參與飆車」、「我是中途加入,印象中記得當時是半夜12點後」等語,及偵查中供稱:「(問:如何知道飆車訊息?)朋友找我時跟我說的」等語,可徵被告確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案被告林育均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日1時15分許起,由被告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被告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凱旋二路、中正二路,高雄市○○區○○○○路,明誠四路、逢甲路、高雄市○○區○○○路○路段飆車行駛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與多台機車以共同佔據快車道行駛、闖越紅燈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慶丞、林育均、葉晉毓、朱建鑫、牟善凱、陳培瑋、陳紀憫、少年邱○凱、湯○勳、伍○正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間,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考,是其等雖與林育均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加入飆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係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為被搭載者,非操控機車車速之騎士,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暨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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