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心輔佐人簡秀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心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蕙心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7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大哥大三多二直營門市」,向店員 戴蘭蘋 詢問手機維修事宜,並要求更換免費螢幕保護貼,店長 陳宣妤 以公務手機(藍莓機)撥打聯繫工程師後,交由被告接聽,被告於溝通過程中不斷辱罵、咆哮,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公務手機摔落地面,並將收據機、椅子、電腦螢幕等物品砸落地面,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經店長陳宣妤勸阻,並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竟另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衝進櫃臺內徒手毆打並拉扯陳宣妤臉部及頭髮,並以腳踢陳宣妤之下腹,導致陳宣妤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右前胸挫傷、左手擦挫傷、右下腹部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傷害過程中,並同時打落陳宣妤握於左手之個人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6),致手機面板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參照)。是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要件。質言之,法院審查「不法」要件時,係評價刑法是否容許特定「行為」;而審查「罪責」要件時,則是評價為特定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是否應負擔完全的責難。而欠缺「不法」或「罪責」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雖均不成立犯罪,惟欠缺罪責之不法行為,除他人仍可對該不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外,行為人亦可能受有監護處分之不利益,是個案審查上,基於行為人利益之考量,仍應採取「先不法、後罪責」之審查順序。至罪責要件中「責任能力」之判斷則係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為關鍵指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是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傷害、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宣妤指訴、證人戴蘭蘋、 邱蕾 因之證述、 乃榮 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物品毀損照片為其依據。
肆、經查: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宣妤、戴蘭蘋、邱蕾因證述在卷(警卷第1-4、7-9、11-13;偵卷第11-13頁),並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物品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
22-23、25-34),是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院卷第141-142頁)略以:
(一)綜合被告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被告於本院精神科就醫史已達19年,並曾住院達14次,長期的精神科診斷應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
(二)據本次心理衡鑑,被告之智力測驗達臨界範圍,並未有明顯障礙,且有低估之嫌。其他測驗因被告遵從性差而無法完成,且未努力嘗試,此可能與被告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有關,但因被告無法完成更多測驗故無從鑑別。綜上,被告長期而言並未受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而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依據法院卷宗記載,被告當時確有動手摔東西,有照片為證,然被告卻於出庭時矢口否認。依據本院心理衡鑑資料研判,被告應未有認知功能退化致有虛談(confabulation,此為患者因器質性傷害而有回憶錯亂,常混淆事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節,有張冠李戴之情形),故被告於出庭時陳述其並未毀壞任何東西,疑為與其人格特質有關。
(四)被告於案發前後(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8日)來本院就診時,皆有注射「抗精神病藥物」(haloperidol5mg/cc)以及「苯二氮類鎮靜劑」(Lorazepam2mg/cc)各1劑,雖其主訴並未提及相關案情,但顯見被告那段期間,其精神疾病應不穩定,以致需要注射藥物。但究竟受其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之影響,因當時並未檢驗尿液殘留物,已無法辨明。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當時之認知功能疑有受當時精神症狀影響時而有降低,但無法辨明是否有達顯著。
(五)綜上,被告確有於犯罪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然無法辨明是否達「顯著」降低。
三、觀諸前述鑑定結果,主要係圍繞被告之認知功能是否因前述被告精神症狀而有退化,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為判斷,就此鑑定結論雖依照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長期而言未因前述病症而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結論係記載:「此次衡鑑無法提供足夠的訊息判斷案主犯案時是否具有辨識能力」(院卷第141頁),是前述心裡衡鑑結論既為「無法提供足夠的訊息判斷案主犯案時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則鑑定結論如何可依此一心理衡鑑結果判斷被告犯案時未因前述病症而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一節,已非無疑。
四、綜觀前述鑑定結果,主要係針對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有認知能力(辨識能力)而為判斷,然刑法上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除需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外,因罪責之核心要素在於期待行為人依法行止之可能性,故尚須審酌行為人是否具備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04年8月18日均有前往鑑定醫院注射「抗精神病藥物」及「苯二氮類鎮靜劑」各1劑,且「苯二氮類鎮靜劑」之主要功用即在於鎮靜安眠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及義大醫院藥品外觀辨識暨處方集內容、Lorazepam注射液仿單在卷可稽(院卷第141-142、154-155頁),是由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有因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達需到院注射具有鎮靜安眠效用之鎮靜劑之程度以觀,被告於案發時,縱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其是否同時具備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一節,顯非無疑。
五、參以與被告認識3年多,目前與被告同住並協助照顧被告之輔佐人簡秀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大約有1年至1年半時間沒有和被告聯繫,大約在106年3月被告又跟我聯絡,從當時到現在,約3至4個月被告都與我同住,被告遇到認為不合理的對待時,就會失控陷入歇斯底里,需要到醫院打鎮定劑,被告跟我在一起時,精神方面真的是很嚴重等語(院卷第147、151頁),並佐以案發時被告係因維修手機事宜與陳宣妤發生爭執一情,亦經證人陳宣妤、戴蘭蘋、邱蕾因證述明確(警卷第1-4、7-9、11-13;偵卷第11-13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係因其主觀認為遭受不合理對待,而陷於無法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無控制能力狀態,亦屬可疑。
六、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有關被告案發時「辨識能力」之記載與同一鑑定報告內之衡鑑結果不符,又關於被告案發時「控制能力」部分,並無詳細論證,且鑑定結果中既已提及被告案發前後均曾前往鑑定醫院注射鎮靜劑,則此部分與被告案發時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判斷,亦未見鑑定報告加以論述,復參以案發時間曾與被告相處之輔佐人及前述證人之陳述,應認無積極證據足論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行為時因缺乏「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伍、綜上,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傷害、毀損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於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欠缺罪責要件,揆諸前述說明,其所為仍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另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所載:被告目前就醫順從性差,且合併物質濫用,其精神疾病常有症狀起伏,故規則之精神醫療之介入仍有其重要性,包含精神科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評估等。另鑒於個案多次違法行為,建議被告應入相當之醫療處所監護處分,以達其橋正之效等語(院卷第142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尚有欲以激烈手段反擊他人之不當言語等情(院卷第152頁)。足徵被告之行為受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復衡以被告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就醫順從性差,且合併物質濫用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達到穩定其情緒狀態,而能回復社會生活能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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