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曹馨文 被告 羅教
羅慶雄 羅阿標 羅温德 邱羅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羅温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6年2月16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49,499元、信用卡本金57,76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羅教之被繼承人羅温泉於99年12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羅教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羅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羅温泉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53-87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羅教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留,經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告羅教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羅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等人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一:
┌───────────────┬─────┬─────┐│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011.88│公同共有││││8分之3│└───────────────┴─────┴─────┘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羅教│1/5│├──┼─────┼─────┤│2│羅慶雄│1/5│├──┼─────┼─────┤│3│羅阿標│1/5│├──┼─────┼─────┤│4│羅温德│1/5│├──┼─────┼─────┤│5│邱羅阿嬌│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