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被告 詹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被告於另案受警盤查時,即向警坦承本件犯行,核屬自首,爰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0苗
簡472);㈡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㈢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詹得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中山街50巷11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寄放在不知情女友 李玉貞 之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得銘在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李玉貞在警詢時之│在證人皮包內查扣之物品│││證述│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之事實。│││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A32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搜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3││││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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