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振華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懷卿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八十八年執聲沒實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振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懷卿因被告王振華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三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檢英紀荒字第一七五三三號令、本院刑保字第○六四三二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對具保人之郵務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謄本、對被告之郵務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檢聰實八八執二六八四號通知書、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檢聰實八八執二六八四號通知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檢聰實八八執二六八四號通知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檢聰實八八執二六八四字第四三一九九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桃檢 楠執 助己字第○○九○二號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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