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補鴿網貳組、鐵絲壹捲、手套壹雙、網袋柒個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黃懷玉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③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 ①②③案經屏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執畢日期:102年2月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復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2月5日,執畢日期:103年12月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5日,現與另案接續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0月6日早上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路山區內,攜帶其所有之網鴿網、鐵絲、手套、網袋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等物,在前揭地點樹木間架設捕鴿網,待 鄭龍德 飼養之賽鴿1隻(腳環編號:610396)飛經該地時即予以捕捉。嗣於同日6時許,鄭龍德見飼養之賽鴿並未飛回鴿舍,驚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為警於上揭架設捕鴿網處逮捕黃懷玉,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補鴿網2組、鐵絲1捲、手套1雙、網袋7個、鋸子1把及前開賽鴿
1隻(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龍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龍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2幀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補鴿網2組、鐵絲1捲、手套1雙、網袋7個及鋸子1把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經查,鋸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鋒口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固經撤銷,惟其於假釋出監時,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復為本件犯行,難見前刑矯治之效果,然被告所竊得之賽鴿,業經告訴人鄭龍德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詳,是告訴人之損失亦有所限,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以種植芒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補鴿網2組、鐵絲1捲、手套1雙、網袋7個及鋸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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