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康健興 被上訴人 張雄飛 訴訟代理人 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本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翠庭華夏社區之住戶,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 康書銘 於搭乘社區電梯時,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上訴人遂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在翠庭華夏社區地下停車場,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及臉部、胸部、背部及腰部挫傷、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於同年3月9日經鑑定為左耳聽力減損、雙側性耳鳴,至同年月29日鑑定為輕度聽障,臉部挫傷部分甚至造成牙齒斷裂,迄今因頭部受傷仍遺有頭痛、暈眩、腦震盪等症狀未改善,須持續接受腦部檢查及服用藥物,治療腦血管障礙等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479元、影印病歷裝訂費7,57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27萬7,049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7,049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伊與伊之子康書銘搭乘社區電梯,遭被上訴人故意挑釁而生口角爭執,伊等不予理會繼續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康書銘欲駕車出門上班,伊則騎乘機車準備搭載孫女上學,詎料,伊等搭乘電梯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被上訴人追及至停車場主動攻擊伊,伊見情況緊急而揮舞手中所持白色兒童安全帽以阻擋,但安全帽並無擊中被上訴人,伊亦無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之頭、臉、腰、背部挫傷及頸部鈍傷均係被上訴人主動攻擊伊時受傷,與伊無關。縱認上開傷勢與伊之行為有關,伊係因遭被上訴人突然攻擊而出於正當防衛,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於社區電梯裡無端挑釁伊,後又追至社區地下停車場主動攻擊伊,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多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596元(醫療費用8,59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依職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係翠庭華夏社區住戶,106年2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
,兩造及上訴人之子康書銘於搭乘社區電梯時,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兩造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臉部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頸部擦傷、下背部鈍傷等傷害;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康書銘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兩造及康書銘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10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康書銘無罪,經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並駁回其他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傷害案件)。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中遭上訴人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致伊受有頭、臉、腰及背部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頭及臉部挫傷、頸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1、159頁)可稽。又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勘驗系爭事故監視畫面顯示:播放時間(下同)07:47:
38,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手上拿著另1頂安全帽,自畫面上方跑步出現在鏡頭前,被上訴人從鏡頭下方出現衝向上訴人,右手揮拳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則將手上安全帽丟向被上訴人,但似沒有丟到,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相互拉扯、推打到出入口的牆邊。07:47:43,康書銘手持短棍及另1名女子(應為被上訴人太太)隨即從後方趕來,康書銘似乎拿短棍打了一下被上訴人,之後另1名女子欲把被上訴人拉開。07:47:56,4人在現場拉扯一陣子,之後女子倒地,此時後方有另1名男子趕到,幫忙勸架、拉開雙方。07:
48:16,上開5人持續在原地拉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似相互拉扯倒在地上,後來趕到的該名男子將康書銘手上的短棍拿下來放在地上。17:48:25,5人仍持續拉扯成一團,康書銘再將地上短棍撿起,欲威嚇、毆打被上訴人,被後來趕到的該名男子制止,此時又有另1名女子出現加入勸阻行列。07:48:45,眾人將被上訴人、上訴人稍微拉開,被上訴人起身,康書銘對著被上訴人爭執、吵架,手指著被上訴人。另部監視畫面顯示:07:46:55,上訴人、康書銘出現,上訴人往前走去,應去騎乘騎車,康書銘則開啟車門放置物品,之後坐上駕駛座及發動汽車。07:47:31,被上訴人夫妻出現,被上訴人太太從後方拉住、勸阻被上訴人。07:47:34,被上訴人走到康書銘汽車旁,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似欲進去車內,其太太在旁勸阻,康書銘見狀下車。07:47:39,被上訴人將車門關上,甩開其太太,此時上訴人自鏡頭上方出現,2人相互衝向對方扭打至鏡頭上方,康書銘下車後持短棍上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太太亦上前勸阻,之後因鏡頭較遠,看不到部分扭打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見系爭傷害案件偵查卷第79至83頁)可按。
又系爭傷害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勘驗監視畫面顯示:01:46,戴著黑色4分之3式安全帽的上訴人從畫面左邊跑出來,其左手拿著一頂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右手摸著自己的安全帽扣帶,其跑到畫面中下方隨即停住。01:48,被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朝著上訴人衝過去,其舉著左手欲抓上訴人衣領,右手亦平舉著握拳微彎,作勢要打人。上訴人被撲上的同時,立即將左手的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往被上訴人頭上揮過,該安全帽脫離上訴人手中往後飛了出去掉在地上。與此同時,康書銘與甲○○(被上訴人之妻)從畫面下方出現上前。被上訴人逼近,上訴人揮完安全帽後因重心不穩,幾乎要踉蹌跌倒,被上訴人把上訴人逼到左邊牆邊。01:51,康書銘伸出左手從後面抓住被上訴人的背部,同時右手拿著1個黑色條狀物體往被上訴人右側腰部揮了下去。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壓制到左邊牆邊,上訴人並壓倒了停在牆邊的紅色摩托車。01:53,康書銘在右邊用左手抓著被上訴人的領子把被上訴人從畫面往右邊拉,右手仍然拿著黑色條狀物,雖然被康書銘往後拉開,被上訴人正面雙手仍緊抓著上訴人,原本靠在半倒的紅色摩托車的上訴人就順勢被拉起來,與此同時,甲○○亦上前從側面抱住被上訴人。01:56,4人在路中央拉扯,上訴人左腳一踏,順勢把被上訴人甩往左邊牆壁,連帶著甲○○和康書銘也跟著被帶往左邊。02:02,康書銘弓著身從右邊要把被上訴人拉出牆邊,甲○○倒在地上。與此同時,社區守衛 陳木樹 從畫面下方出現前來勸架。同一時間,可看見上訴人右手往被上訴人臉部方向快速地舉手向上揮一下。02:07上訴人在上,被上訴人被壓制在柱子邊。02:
19,上訴人用身體把被上訴人壓得更低等情,有審判筆錄(見系爭傷害案件一審卷第86至89頁)可參;另系爭傷害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勘驗監視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太太下樓後多次拉被上訴人,但無法攔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去開啟康書銘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被上訴人後來轉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太太還繼續攔被上訴人,但仍攔不住。上訴人從另頭跑過來,然後定住,被上訴人上前先伸出左手,再以右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再拿安全帽揮出,前罩鏡片也脫離往上訴人揮力方向順勢飛出。被上訴人頭部未有擊中畫面,被上訴人嗣後沒有用手撫摸或按頭部之動作,被上訴人身體亦無後仰情形,被上訴人繼續推上訴人後退,上訴人一直後退被推到牆角,康書銘從後方以左手抓住被上訴人衣領,右手高舉甩棍向下往被上訴人背部方向揮,有無揮中被上訴人身體,因鏡頭不明無法確定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見系爭傷害案件二審卷第60頁、121頁反面、122頁、174頁)可憑;再者,本院審理中亦曾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畫面顯示:07:47:37,上訴人面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中央頭戴安全帽,穿著藍綠色外套,手拿一頂兒童白色安全帽;7:47:40,被上訴人背對鏡頭出現在畫面中,右手高舉;7:47:41,被上訴人右手高舉向前,同時上訴人拿安全帽往前揮舞,上訴人頭部與安全帽有無接觸,無法看出,但被上訴人頭部無偏斜,安全帽護目鏡噴出。(監視器畫面秒數無法顯示)兩造於拉扯倒地後,被上訴人頭上已無原來所戴帽子,其後帽子自被上訴人身體左側上方向下掉落。另勘驗被上訴人提出10號監視畫面顯示:7:47:05,上訴人與康書銘出現在監視畫面中,康書銘準備開車,上訴人往後方走去,7:47:34,被上訴人開啟康書銘所駕駛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甲○○在旁勸阻。7:47:38,康書銘自駕駛座下車,同時上訴人從後方小跑步快速進入監視畫面。7:47:40,上訴人跑至康書銘小客車後方停止,7:47:41,被上訴人高舉右手跑向上訴人,在此同時甲○○、康書銘也衝向2人。另9號監視器畫面顯示:7:47:37,上訴人手持安全帽快步跑入畫面。7:47:40,上訴人停止奔跑。7:47:41,被上訴人高舉右手揮向上訴人,上訴人也舉起安全帽揮向被上訴人,安全帽護目鏡噴出,兩人拉扯在一起(無從辨識何人拉扯何人)往上訴人後方倒退。7:47:42,上訴人轉身背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半身趴向上訴人身上。7:47:43,上訴人往摩托車方向倒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方,康書銘抓住被上訴人衣領後方往後拉。7:47:4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倒壓在摩托車上,上訴人在下方,被上訴人在上方。7:47:47,康書銘拉住被上訴人衣領後方,將被上訴人拉起,上訴人也一同被拉起,被上訴人右手與上訴人身體接觸(無法辨識是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或兩人互抓手臂),康書銘右手所持甩棍在被上訴人右側腰部後方,接近右臀位置。7:47:47被上訴人的右手有離開上訴人的身體一下。7:47:48,被上訴人右手又接觸上訴人的身體,往左側牆壁機車停靠處倒去,當時上訴人轉身往右前進,被上訴人倒在機車上。
7:47:54,康書銘抓住被上訴人衣領後側往後拉,7:47:55,被上訴人靠在牆上,帽子不在頭上,7:47:56,被上訴人帽子自身體左側上方向下掉落等情(見本院卷第700、701頁),由上開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固然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攻擊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推往左邊牆面壓制,惟其後上訴人之子康書銘趕來由後方拉住被上訴人衣領往後拉,上訴人趁勢轉身將被上訴人甩往柱子邊而與被上訴人互換位置,上訴人已取得優勢地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相扭扯之際,快速舉手往被上訴人臉部揮一下,並將被上訴人壓制在柱子邊,以身體將被上訴人壓得更低,使被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及頸部鈍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臉及頭部挫傷、頸部鈍傷等節,應屬實在。
㈡上訴人固辯以:因為被上訴人拉著伊領口,伊當時舉手向上
是要掙脫被上訴人的雙手,非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云云。查系爭事故固然係被上訴人先出拳作勢毆打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領口發生扭扯,兩造並壓倒停靠在牆邊的摩托車而跟著滑倒在地,惟上訴人之子康書銘趕來由後方將被上訴人拉離上訴人後,上訴人即順勢轉身與被上訴人互換位置,將被上訴人甩往柱子邊,並快速舉手往被上訴人臉部揮一下,並利用身體將被上訴人壓制在柱子邊,被上訴人臉、頭部因而受有挫傷、頸部鈍傷之傷害,實難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為掙脫被上訴人抓著領口的雙手。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背、腰部受有挫傷等節,其自承係遭康書銘揮打甩棍打傷,核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背、腰部挫傷,非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以安全帽揮打其頭部,造成其頭部受傷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康書銘先於電梯內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及康書銘離去後,被上訴人不顧其妻勸阻,執意沿樓梯追往地下停車場尋釁,依系爭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上訴人之妻沿路不斷拉被上訴人往回,苦苦阻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顧勸阻,先擅自開啟康書銘正準備發動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而與康書銘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正在後方準備騎摩托車之上訴人聞聲小跑步趕來,手上拿著孫女使用之兒童白色安全帽,見到被上訴人即停止在康書銘小客車後方,被上訴人見狀,用力甩開其妻轉身衝向上訴人,伸左手抓向上訴人,右手高舉微彎握拳揮向上訴人,上訴人亦高舉白色安全帽揮向被上訴人,上訴人揮出之安全帽與被上訴人頭部有無碰觸,雖無法由監視畫面加以辨識,然依力學作用原理,倘上訴人所持安全帽擊中被上訴人頭部,衡情被上訴人頭部應有瞬間不自然停頓或偏斜之情形,安全帽護目鏡若於揮出時碰擊他物,也將朝向反作用力方向噴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衝向上訴人之際,其頭部未有任何不自然停頓或偏斜情形,安全帽護目鏡則係朝上訴人揮力方向順勢飛出,足見上訴人之安全帽在揮出過程中並無遭到外物阻擋或碰擊外物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勘驗監視器畫面認上訴人揮出安全帽未擊中被上訴人乙節,均未爭執(見系爭傷害案件二審卷第12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以安全帽揮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云云,顯非實情。
㈢查系爭事故固然係由被上訴人惹起,且係由被上訴人先攻擊
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其子康書銘自後方拉開被上訴人衣領後,順勢轉身與被上訴人互換位置,將被上訴人甩往柱子邊,上訴人並快速舉手朝向被上訴人臉部揮一下,又以身體將被上訴人壓制在柱子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及臉部挫傷、頸部鈍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上訴人於其子康書銘幫忙自被上訴人衣領後方將被上訴人拉離上訴人後,上訴人順勢轉身與被上訴人互換位置,並將被上訴人甩往柱子邊之際,已取得較優勢地位,衡情在康書銘幫忙上訴人脫離被上訴人壓制後,兩造間的衝突原得以暫時緩解,客觀上實難認上訴人當時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則上訴人旋即舉手朝被上訴人臉部揮打一下,並轉身將被上訴人壓制在柱子邊,自難認其所為係屬防衛行為,上訴人辯稱伊為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支出急診費用5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337頁)可佐,經診斷「胸悶、頭部及臉部挫傷、頸部鈍傷」,急診檢傷紀錄及急診病歷上則記載「爭執之後胸悶」「疑似有心因性胸痛/胸悶」「剛剛跟鄰居拉扯爭執後,覺得胸悶喘不過氣,有一度感覺頭暈快昏倒」「脖子後面紅紅的,有點腫,可能還是有被打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第201至222頁),核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0日再度前往醫院急診,支出費用5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01頁)可按,檢傷紀錄記載「主訴病患來診為幾天前被打到頭,現頭暈。」,急診病歷記載「complaintedofpersisteddizziness
andtinnitusfordays」(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核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21日因雙側性耳鳴及雙側性之其他異常聽覺前往耳鼻喉科就診,復於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8日、同年11月3日至耳鼻喉科複診,支出醫療費用共5,876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第343至345、351至353、363、367、391頁)以佐其說,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最初至耳鼻喉科門診時,自述上開耳疾係因被安全帽打到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並未以安全帽揮打被上訴人頭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就診支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復主張於106年5月4日前往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後陸續於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107年1月2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1日,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乙節,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1、365、373、379、381、385、403、407頁、卷㈡第205頁),惟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門診紀錄單中記載「診斷: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見原審卷㈠第283頁)、於106年5月18日門診紀錄單則記載「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背部被甩棍攻擊」(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被上訴人自述腰、背部傷勢係遭甩棍毆打所致,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並未持甩棍攻擊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亦無關聯。基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醫療費共計1,100元。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頭部挫傷及頸部鈍傷,精神上自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遭上訴人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頭部,伊因而於106年3月9日經雙和醫院耳鼻喉科檢定左耳聽力減損等傷害暨雙側性耳鳴,並於106年3月29日鑑定為輕度聽力障礙乙節,固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以佐其說,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遭到上訴人持安全帽揮打,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僅於其子康書銘拉開被上訴人之際,舉手揮打被上訴人臉部一下,並無其他攻擊被上訴人頭部、臉部之舉,則被上訴人上開聽力減損之情形,實難認與上訴人有關。又查,被上訴人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價值600餘萬元;上訴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現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6萬多,有不動產,財產總價值30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另編當事人個資卷宗)可稽,再審酌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追至地下室對上訴人及康書銘尋釁所致,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先出手攻擊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㈥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1,100元,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1,100元,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固然由被上訴人惹起,並由被上訴人先動手攻擊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其子康書銘暫時拉開被上訴人,脫離被上訴人之壓制後,舉手揮打被上訴人臉部一下,並趁勢將被上訴人壓制在柱子邊,並以身體將被上訴人壓制更低,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頸部鈍傷,即兩造互為侵權行為,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100元,及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逾醫療費1,100元、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醫療費1,100元及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