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超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楊景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楊景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之先前住處(下稱先前住處),經 戴家俊 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兜售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楊景超雖未應允買受,惟仍於給付戴家俊1萬5,000元後,收受本案改造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楊景超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為警搜索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大麻成分之咖啡色乾燥植株(驗餘淨重0.1003公克,下稱本案大麻)而持有之。
三、嗣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景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現住處(下稱現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1支,並自大麻吸食器(煙斗)內刮取大麻成分之咖啡色乾燥植株而扣案(即本案大麻)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景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前揭時間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本案大麻(自煙斗內刮取之份量)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並供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大麻係自其所購買之煙斗(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中所挖出,其不知內有大麻殘渣,故否認持有大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內有大麻殘渣,其尿液經檢驗亦未呈施用大麻之陽性反應,足見其無被訴持有大麻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在其先前住處,經案外人戴家俊以7萬5000元之價格兜售本案改造手槍,被告雖未明示應允,惟仍給付戴家俊1萬5,000元後收受本案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為警搜索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大麻吸食器(煙斗),並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現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1支、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並自煙斗中取出本案大麻進而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08頁反面,原審卷第108、200頁,本院卷第80至
81、82、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王筱淇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收受本案改造手槍時在場之人 江錦龍 、 劉崇孝 、 萬翰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見偵卷第26至36頁反面),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54頁)、蒐證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改造手槍1枝、本案大麻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扣案可證。
(二)本案改造手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略以:送鑑本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另扣案本案大麻,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為:送驗咖啡色乾燥植株,實稱毛重0.483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檢出含有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即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語,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扣案之大麻吸食器(煙斗)內存有大麻,其雖持有該煙斗,但未持其內之大麻(即本案大麻)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大麻吸食器(煙斗)既為被告持有,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該煙斗內有燒烤過痕跡(見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復經檢出含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47頁正反面之毒品鑑定書),顯見本案大麻未燒盡仍具有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案大麻既放置於被告持有之本案煙斗內,兩者之持有狀態已合為一,是本案大麻是否為煙斗持有人所持有之毒品,其探究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煙斗內仍有大麻植株殘存。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原將該煙斗用以抽薄荷草,但很久沒用,放在其內大麻係有朋友來家裡抽大麻所用,其雖聞到味道,但不知是誰抽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知悉煙斗曾提供由友人施用大麻,則其主觀上自當知悉煙斗內殘餘之植株必含大麻成分。據此,堪認本案大麻已為被告所持有無訛。本件扣案大麻之存在態樣原是殘留於大麻吸食器內,於搜索時,由員警自大麻吸食器內刮取放於夾鍊袋內(如偵卷第52頁下方之蒐證照片),扣案時含袋重量為毛重:0.46公克,淨重:0.1080公克,驗餘淨重
0.1003公克(見偵卷第52、147頁),本院認以其查獲時存在態樣敘述為宜,故予補充說明。
(四)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改稱:扣案煙斗係其在二手商店購買,其未檢查內有無使用後殘渣,僅大概看一下,其從未使用過該煙斗,僅放置於展示櫃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扣案煙斗一直擺在展示櫃中,不清楚為什麼會被拿到桌上,可能是前幾天有朋友來過家裡拿下來的,但不確定該朋友有無施用,因為其不准他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是被告於原審關於扣案煙斗內殘餘之大麻植株之陳述,先後反覆不定,其辯詞莫衷一是,誠難遽信。又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 吳嘉濠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桌面上搜出本案煙斗,並未移動煙斗位置,而大麻殘渣即自該煙斗中取出,且有施用燒焦(烤)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查獲當時情形(見偵卷第41、42、52頁),綜上證人吳嘉濠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所呈之情況,可知扣案之大麻殘渣(即本案大麻)係放置在扣案煙斗內,煙斗放置位置毫無遮蔽,一旦進入屋內,常人目視即可眼及,顯見被告所辯稱:購入本案煙斗後,未曾使用而放置在展示櫃中云云,顯與事證相違。再者扣案煙斗既屬二手商品,衡情被告於購買之初,應會檢視再三該煙斗為他人使用後之狀況及清潔情形,藉以判斷是否購入為己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情,要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接近,當時記憶猶新,且較無利害得失之盤算在其中,復與證人吳嘉濠所證及現場查扣之照片相符,自堪採為被告持有大麻犯行之依據。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本案煙斗自購入後未檢查其內有無殘渣物,且一直放在展示櫃未曾使用云云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扣案煙斗內有本案大麻(即自扣案煙斗內刮取含大麻成分植株),且於查獲前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自應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不因是友人持以施用所剩餘之物,抑或其持有時間長短而有異,是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偵查及原審、本院均供稱係戴家俊持本案改造手槍前來先前住處,聲稱要以7萬5,000元出售,其雖未明示買受,惟仍交付1萬5,000元予戴家俊等情,是被告所交付之1萬5,000元核屬價金之一部,該改造手槍已屬被告因買受而持有,被告顯是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之,而被告占有本案改造手槍後,先將改造手槍放置於先前住處,後帶往花園的停車場旁藏置,因擔心遭他人取走,又將之攜往現住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足見有執持占有之事實,堪認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並非受「戴家俊」之寄託而代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後至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惟其基本持有管制槍枝之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次不同,罪名亦不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供稱係戴家俊以7萬5,000元之價格兜售本件改造手槍,其雖未應允買受,惟仍給付1萬5,000元後收受本案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王筱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收受本案改造手槍時在場之人江錦龍、劉崇孝、萬翰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戴家俊經檢察官偵訊時,起初否認,後則改口稱「(問:提示卷第57頁,是否此槍為土城分局查獲之槍枝?)這把槍是我的。這把槍105年6月5日涉槍砲案件遺留下來的槍枝…是我沒交出去,警察未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而本件戴家俊於105年6月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堪認本件改造手槍是戴家俊為兜售而持往被告先前住處交付被告持有事實。又查,戴家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為警查獲本件改造手槍後,供出其槍枝來源為戴家俊,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偵辦,檢察官嗣後因此查獲戴家俊,而戴家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該本件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已如上述,核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則被告就本件改造手槍已供出來源,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該改造手槍既尚在被告持有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人脅迫而被動收受槍枝,對社會未生具體危害,且於搜索過程中均配合警方,經偵訊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在先前住處,收受本案改造手槍後即放在該處,其後再將之丟在花園的停車場旁,因擔心遭他人拿走,又將之帶往現住處等語(見偵卷第87頁),衡酌本案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非短暫,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行為時,年約32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改造手槍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先後藏放在先前住處及停車場旁,復攜至現住處,其四處移動本案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被告上開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即可(詳後述),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為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採取。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原判決變更起訴所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條,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刑,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容有未洽。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倘犯罪行為人持有之槍彈尚未移轉持有,且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本件改造手槍來自戴家俊兜售交付而持有,與證人江錦龍、劉崇孝、萬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戴家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認本件改造手槍為其所有等情明確,戴家俊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已如上述,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供出槍彈之來源,戴家俊亦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本院,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視法律禁止而非法持有毒品大麻之規定,行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紀錄,本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為工程師及月收入約4萬元,有奶奶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0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詳後述)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宣告沒收合於規定。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子彈4顆,經送鑑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咖啡色乾燥植株(驗餘淨重0.1003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填裝上開毒品之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大麻吸食器(煙斗)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色乾燥植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車輪機1組、雕刻機1組、槍枝改造工具2盒、老虎鉗1支、C型夾及塑膠墊1組、槍枝保養工具1盒、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愷他命施用盤(含刮板2張)1組、行動電話1支及菸盒1個等物品,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顯非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香菸7枝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至扣案之米白色細晶體3包,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正反面、1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物品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白色透明結晶5袋、白色香菸7支、白色結晶1包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