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5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