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五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乙○○○住宜蘭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四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他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採固定利率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九
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主檔查詢、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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