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5行應更正為「陳亭蓁亦明知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所販售標有『MONOGR
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均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皆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復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4樓之17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耀東 所申請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並以每個500元之價格,刊登標題為『Iphone4CHANEL風小羊皮外殼背蓋手機殼‧(現貨)送保護貼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圖片,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標購,且借用不知情之黃耀東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買家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而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共計已售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9個,得款約45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及案號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為轉售牟利,而自大陸地區不詳網站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背殼,嗣並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並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足憑,是縱本件扣案之手機背殼1個係因員警為辦案蒐證而佯稱購買,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依前揭說明,仍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承其已以上開方式售出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背殼共9個,得款約4500元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並有交易紀錄(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容有未恰,惟因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7年8月25日確定,竟猶再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顯有不知悔悟之情,且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匪淺,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非小,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殼1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