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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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至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時,疏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因此擦撞行駛在其右側沿太原路直行而由 陳芝穎 所駕駛搭載其子 劉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芝穎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晉則受有額頭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文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陳芝穎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通知李文隆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芝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有悔意,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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