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大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大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1份、和解書2份。
二、核被告游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四年級,小康之經濟等家庭生活狀況,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追撞證人 鍾明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 林巧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人均未受傷),並已與證人鍾明順、林巧霞和解,賠償該2人所受之損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