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原名陳錫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樺(原名陳錫光)與友人 范振達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樺駕駛其姊 陳亞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由范振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 史紘齊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所竊得2面車牌懸掛在被告陳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於翌(31)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陳柏樺駕駛懸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板手1支、T型螺絲板手1支、T型板手1支、T型板手1組、萬用板手1組及手電筒1支。因認被告陳柏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柏樺涉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陳柏樺於為警查獲時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及扣案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柏樺雖於98年8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曾當場表示被害人史紘齊所有之號碼VT-3308號車牌0面係其個人所竊取,惟旋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警詢及嗣後偵查、原審、本院時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范振達係就讀國小時即相識至今之朋友,為警查獲時因范振達另案被通緝,為使范振達免遭警方逮捕,伊受范振達所託始坦承行竊,是要迴護范振達,實際上其於31日凌晨打電話要求范振達至八德交流道還車後,即駕車搭載范振達,旋為警查獲,伊不知范振達竊得他人車牌後懸掛在車上,伊未與范振達一起行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史紘齊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范振達竊取,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范振達於其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8年偵字第19915號影卷第15頁、第64頁,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影卷第28頁、第121頁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范振達並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及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足佐,是范振達自承其單獨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 陳建華
范振達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范振達問:查獲當時陳柏樺在現場向證人陳建華承認竊取二面車牌,可不可以讓范振達離開,陳建華表示要公事公辦?)好像有這件事。」等語(見98年審易字第1954號影卷第75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 董建男 於該案審理時熟結證稱:「查獲范振達與陳柏樺時,在車上有看到原車牌,陳柏樺當時有點激烈質疑為何要攔檢,經我告以車牌不符之情形,陳柏樺當場表示事情都是他做的,叫員警讓范振達離開。」等語(見上開影卷第85頁)。而范振達於本案查獲當時,確實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二人自幼相識,確實交情匪淺,被告陳柏樺辯稱其恐范振達因本案被查獲會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羈押,原欲出面為范振達擔罪,但因員警表示公事公辦始作罷之乙節,並非全屬無稽。
㈢再證人范振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將竊得車牌掛上後,
要去做非法的事情,剛好陳柏樺就叫我去載他,把車子還他,陳柏樺真的沒有跟我一起去偷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衡諸被告陳柏樺於98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取回其借予范振達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迄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1個多小時,其於深夜光線昏暗之時未發現車牌不同,亦符常情,故被告陳柏樺辯稱其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發現車牌不同乙節,實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警方查獲被告 陳柏達 駕駛、搭載范振達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乙節,即率以推斷被告陳柏達與范振達2人間就竊取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柏樺雖與范振達二人於9P-113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借、返還之詳細時間等細節之供述未必全然吻合,惟就范振達以電話聯絡向被告陳柏樺借車、范振達自行竊取本案之車牌、陳柏樺以電話聯絡要求范振達還車且由范振達駕車前往八德交流道將車返還予陳柏樺等要節均屬相符,而被告陳柏樺范振達因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對細節或有淡忘,尚不能因此遽以推論2人共同竊取該2面車牌。
㈣另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2人於98年8月30日係分別使用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業據被告陳柏樺、范振達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上開影卷第29頁背面),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柏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98年8月30日所使用涵蓋之基地台多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范振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基地台則分散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壢市、蘆竹鄉、平鎮市、楊梅市等地(見上開影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且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8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至翌日之98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止有10餘通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自98年8月31日凌晨0時57分起涵蓋之基地台則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見上開影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甚至被告陳柏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最接近案發當時之2次通話紀錄,即98年8月30日晚間19時51分許、23時42分許之使用涵蓋之基地台均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而非案發地之桃園縣桃園市或查獲地之桃園縣八德市,益徵被告陳柏樺辯稱其於案發時將車借予范振達後,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始與范振達在八德交流道附近碰面乙節,並非無據,因之益加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柏樺於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范振達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共同竊取該2面車牌之事為真。
㈤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0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及扣案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該2面車牌遭竊情事,仍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陳柏樺有與范振達共同竊盜情事。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柏樺有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范振達使用,其後因范振達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0面,並由范振達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柏樺確與范振達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法證明被告陳柏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柏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樺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樺於查獲當時確時向員警坦承竊取車牌號碼,顯見其係出於任意性自願供述,原審依法傳喚員警到庭,進行詰問,有證據能力,焉能僅憑被告與范振達自幼相識為由,認定其警詢之自白不可採;另徵以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交情匪淺,其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陳柏樺之詞,率予認定范振達所為迴護之詞可信,顯與嚴格證明法則有所違誤;再被告與范振達於98年8月30日下午5時5分至翌(31)日凌晨1時27分許止有十餘通之通聯紀錄,是否為2人犯案前之共謀聯絡?或為犯後共同使用車輛之聯絡?均有可能,原審斷然定純係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聯絡借車事宜,亦有疑義。再考以通聯紀錄,倘僅范振達行竊,何以范振達之基地台位置亦未在失竊車牌處之桃園縣桃園市出現,可見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於犯案之際早已精細擘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陳柏樺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柏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陳柏樺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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