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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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2405號債權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蘇文輝蘇文君 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逕向第三人 林國喬詹肇華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定有明文)。移轉命令屬債權讓與性質,則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至於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取得債務人蘇文輝即蘇文君對於第三人林國喬、詹肇華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向第三人林國喬、詹肇華逕為執行。雖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5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8月18日花院楓111司執仁字第10250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惟查,上開移轉命令僅得證明債權人已依移轉命令內容取得債務人蘇文輝即蘇文君對第三人林國喬、詹肇華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此不得作為債權人對第三人林國喬、詹肇華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不得逕以本院之移轉命令對第三人林國喬、詹肇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對第三人林國喬、詹肇華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合法收受後於112年10月24日仍具狀陳報上開移轉命令即為執行名義。綜上,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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