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甲○○住屏東縣○○鎮○○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惟甲○○之狀況已有好轉,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認為:甲○○目前經過長期的復健治療之後個人功能有長足之進步,但是迄今仍合併有○○○○以及○○○○○○,使個案○○○○○○,○○也有○○,目前○○○○,○○○00分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也不佳,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經過長期的復健之後個人功能進步,已經脫離監護宣告的範圍了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即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固已消滅,惟仍有輔助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依法撤銷甲○○之監護宣告,並變更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甲○○之輔助人部分,關係人乙○○陳述:請選任伊擔任輔助人等語,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女,乙○○為甲○○之母親,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姚啟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