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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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據報到場,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當場查獲甫騎車上路之黃俊明,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俊明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卷二第42-5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3、31-32頁;偵卷第47-4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
件,所判處有期徒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0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9-21、5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當庭自陳二技畢業、從事收入不定之粗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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