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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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盛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陳柏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需
,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 韓維德 所有之財物遺忘在小吃攤內,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