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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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捷
張源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源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三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 許藝鐘楊燕蓮楊二洲李文德 、王
宏中、 徐明祺盧建旻王文玉潘勤德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捷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被告張源和於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捷、張源和(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194、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在賭檯之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源和所有,且為其預
備供賭博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源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賭資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撲克牌39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骰子3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押注墊4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桌墊1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計時器1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骰子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夾子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撲克牌(未開封)1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帳冊1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賭資5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賭資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賭資3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賭資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賭資39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賭資18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賭資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賭資9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賭資67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賭資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賭資2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賭資1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賭資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賭資67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賭資106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賭資123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賭資56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賭資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賭資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賭資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賭資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賭資16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33賭資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34賭資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35賭資29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36賭資1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賭資7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38賭資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賭資22600元39賭資17600元40賭資251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41賭資3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42賭資5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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