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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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日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日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日進係祭祀公業公號 鍾伯義 之派下員及委員,於民國107年3月間受管理人 鍾永源 之委託,代為發放大和社區45戶派下員107年春分配當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收受代發人車馬費2,000元,共計13萬7,000元。詎被告於同年3月間,取得配當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自於107年3月間動用借予不知情之 楊士明 ,供其周轉。嗣派下員多人因未領得配當金,向鍾永源反應,迭經鍾永源向鍾日進催討,均未歸還,始經鍾永源告訴偵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之管理人鍾永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日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㈡證人即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管理人鍾永源、證人 鍾海平 及楊
士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第53至56頁、第71至73頁)。
㈢公號鍾伯義派下員2018年春分配當金代發人領款清冊、車馬費領款清冊(偵他卷第7至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本案所涉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受
託發放配當金,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保管之現金移作他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祭祀公業公號鍾伯義於本院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1紙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有關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配當金13萬5,000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並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9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受領之代發人車馬費2000元,並非被告持有之他人財物,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