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玉霖」後,應增載「無
汽車駕駛執照,」;第7行所載「沿中華路3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中華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台灣基督長老故會」應更正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15頁)、被告徐玉霖於本院106年
3月20日及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玉霖於無汽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 張家倫 ,致告訴人受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駕駛公司之公務車執行公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應適用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禍當天是老闆娘的哥哥叫伊幫他開車去工地,伊在公司擔任雜工,不是公司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雜工負責打掃工地環境,特別是工地工程完工後的現場清理,平常工作不用開車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見被告為公司駕駛公務車顯係出於偶然,其主要業務仍屬工地現場之環境清理,而公務車駕駛部分,並非與其本身業務有直接、密切關聯,需伴隨其主要業務反覆實施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僅係在該公司駕駛人員均忙不過來時,被告始偶然性、非常規性的加以幫忙,足認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