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培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培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林經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蔡彥民 ,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要求告訴人蔡彥民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年
5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2日士檢清結106偵4826字第490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卷第1頁)。而被告自起訴前即已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另本案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被告又自承:我跟母親住在中和,之前跟我父親吵架,我父親就將我的戶籍遷到士林戶政事務所,我不可能住在那裡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8頁至第9頁),故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尚難僅因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本院收狀戳印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就本案經起訴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
⒈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係在不詳時地,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林經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西門町的統一便利超商寄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並有被告寄送宅急便之收執照片在卷可憑(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曾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前揭寄送行為,收件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所為。
⒉再者,依據告訴人蔡彥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係在苗栗縣竹
南鎮家中接獲詐騙電話後,前往苗栗縣○○鎮○○路之照南郵局匯款等情,亦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乃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所申設之帳戶等情,亦有該行106年2月15日合金西存字第1060000105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5頁至第13頁),是告訴人蔡彥民遭到詐騙及匯款之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卷存之相關資料,亦無從證明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對告訴人蔡彥民施以詐術,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足認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所為。
⒊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衡酌被告於起訴前迄今之居所均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新北檢兆信106
偵12074字第23037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4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劉哲綾 ,向其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劉哲綾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1萬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業如上述,是以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蘇珈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