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淦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振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振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家中,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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