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52號抗告人 謝源芳 (即 謝維書 之承受訴訟人)
林敏(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9月3日之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抗告人雖曾就本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但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其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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