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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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7號聲請人 謝源芳 抗告人 謝維書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源芳於本件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為抗告人謝維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業已昏迷不醒而無意識能力,就本件訴訟救助一事,聲請選任聲請人即抗告人之父謝源芳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抗告人因腦幹出血、外傷性腦出血、頸椎受傷、慢性呼吸衰竭導致長期臥床,並需24小時使用人工呼吸器,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代理,自102年3月9日轉至秀傳醫院就診等,有該醫院之10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抗告人為謝源芳之子,則有該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抗告人於本件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詢問其意願,亦表示同意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謝源芳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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